姚代诉贾俊召及第三人丁铁民、丁德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姚代于2008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贾俊召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627号民事裁定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贾俊召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目,叶县保安镇大辛庄村l—7组移民响应上级号召,迁移到叶县辛店乡郭岗等村附近生活,移民组将建房场地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贾俊召等人,由贾俊召负责建筑供料。2007年5月1日,被告贾俊召与原告姚代及李才兴(签订协议后退出)签订移民工地包工协议书,将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载明:
1、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20元计价;
2、造成等料停工者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姚代遂带人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又以每平方米工程款85元的价款包给施工队负责人丁德东等人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负责向原告供料和支付工程款,原告负责民工施工中的工资,原告共建移民房50所,建筑面积4970.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596484元。在此期间,被告及被告的会计周长海先后已给原告工程款3825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工程款68150元,合计为45065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145834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工程承包款发生纠纷,第三人曾反映到叶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局虽通知原、被告和第三人丁德东等人进行过调解,但未作出处理结果,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私下协商时,被告经原告同意给第三人丁德东等人工程款2344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22394元。
原审认为,因移民建房一事,原告姚代与被告贾俊召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移民工地包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虽没有明确房屋的间数和建筑面积,但双方己约定每平方米为120元,对工程总价59648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减去被告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2500元,另外原告又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150元,以及被告经原告姚代同意,支付第三人丁德东等人工时费款2344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22394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223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早已给原告清算完毕,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丁铁民述称,请求被告偿还工时费款50000余元,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贾俊召偿还原告工程承包款1223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丁铁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姚代负担586元,被告贾俊召负担2631元。
宣判后,贾俊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移民点共建房屋50所属实,但我只承包了30所,另外的由周长海、王福中承包。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结算单据,是我与周长海及移民代表的结算,并非我和被上诉人的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我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据,正是上诉人与我的工程结算,并且是上诉人亲笔所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贾俊召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4(一审卷46页条据48张收到条)中包含有王付中、周长海、贾俊召等人所给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代与上诉人贾俊召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移民工地包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姚代按上诉人贾俊召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上诉人贾俊召应依合同给付工程款。贾俊召上诉称移民点共建房屋50所属实,但我只承包了30所,另外的由周长海、王福中承包,请求驳回姚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俊召与被上诉人姚代所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房屋的间数和建筑面积,上诉人贾俊召提交的已支付被上诉人姚代工程款的付款单据中显示,除贾俊召外还有王付中、周长海等人的付款单据,而王付中、周长海也承包有姚代所诉的移民工程,贾俊召也无证据证明王付中、周长海给付的款项系贾俊召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贾俊召上诉称其工程款已结算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贾俊召支付被上诉人姚代的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上诉人贾俊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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