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老总怎么也想不通,认为企业之间采取以货物抵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他们企业虽然没有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致使该业务没有缴纳增值税,可供货企业在接受了该批资产后,由于没有进项抵扣而用该资产加工成产品后销售,也是按规定全额依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一个没缴,一个没抵,两者相抵,并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这能定性为偷税行为吗?
12366坐席员耐心听完这位老总的诉说后告诉他,这样的以货抵债业务在会计处理上称为债务重组,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抵债货物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基本是一致的,即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进行计税。这里的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坐席员继续分析道,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存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存货的,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上述业务中,供货企业接受了贵公司价值800万元的资产,由于没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而不存在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不能计入相关税费时,只能以800万元作为实际成本,而另外的200万元损失作为捐赠处理。《企业会计制度》同时规定,企业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时,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结转。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与用于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或者作为损失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贵公司用800万元的资产用于抵偿供货企业的到期债务,应将800万元视同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那200万元的收益得计入资本公积。
对于200万元损益的财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6号)明确规定,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
也就是说,贵公司将非现金资产用以抵偿供货企业的债务,不仅是一种视同销售行为,还是一种债务重组行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将非现金资产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坐席员接着就发生抵偿行为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进行剖析。依据增值税的链条理论,贵公司在财务上不作销售处理,导致少缴增值税=800×17%=136(万元),供货企业也没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136万元,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实际上并非这样,贵公司与供货企业属非关联关系的两个不同经济实体,贵公司不作销售处理并不能减轻136万元的增值税负担,供货企业没有增值税进项抵扣却要增加136万元的增值税负担。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假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之间可能通过签订抵偿协议进行额外补偿,双方都以税收作为代价进行损失弥补,其结果同样是损害国家利益,这是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按有关税法规定,贵公司将非现金资产价值800万元抵偿乙企业的债务1000万元,应补缴增值税136万元,200万元的捐赠收入还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200×33%=66(万元)(这里不考虑其他因素,只按适用税率计算),没有如实申报还要加上滞纳金和罚款;而供货企业由于未能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也就无法进行抵扣,白白损失136万元。
就该公司发生的抵偿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坐席员也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解释。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里的“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的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的事实。可见,贵公司将非现金资产800万元抵偿供货企业的到期债务1000万元,并没有在账簿上记录销售收入,在行为上已经构成偷税;贵公司也没有申报缴纳应纳增值税136万元,已经构成了偷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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