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物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和物价、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须报经市物资管理局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主管部门为本系统自用集中购买并在本系统内销售计划调拨机动车的,不属经营性质,但必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资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销售计划内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计划分配指标、进销价格及其他有关批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计划”印章。
销售计划外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车种、车数、车辆来源、进销价格及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调剂串换机动车的,按单位隶属关,须报经同级物资部门批准。
第六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出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机动车的,应将本企业或本系统所产机动车的名称、种类、型号、自销数量、销售价格、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由机动车交易,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取得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旧两轮摩托车,由市第一商业局指定的信托贸易公司收购和销售。
二、外国或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第一商业局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和销售。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险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旧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交易双方,须在成交后6个月内,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九条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单位,须经市物资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关于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购买;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办公室出具的购车证批件;机动车经营单位购买凭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一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第十二条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不准在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
第十三条未经物资部门批准,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将计划内机动车转计划外销售。任何单位不得将供应本系统的机动车向系统外销售;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加价倒卖机动车;不得为违法经营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或其他违法经营的方便条件。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加价倒卖机动车的,擅自将计划内机动车转计划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利的;倒卖机动车计划指标、合同、票证或提货凭证的,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机动车货源及其它方便条件,转手倒卖机动车的,均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无照经营或将供应系统内机动车向系统外销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市场聚众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车辆。
四、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买卖双方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发票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厂收购,并对买卖双方按每辆机动车1000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物资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者,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物资管理的条款,由市物资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交通管理的条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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