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而不是强制进行调解。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我国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审判实践,总结出民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9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根据当时的情况,为避免将调解为主误解为审判为辅,产生副作用,将“调解为主”修改为“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从实践情况看,一方面,着重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有的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把着重进行调解当作诉讼的必经程序,片面追究调解结案率,甚至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为了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调解经验,克服存在的不足之处,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修改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所谓自愿,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得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更不能“以判压调”。自愿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就自愿调解;二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或者进行中本不愿进行调解,经过审判人员宣传法律,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互相谅解,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不同于勉强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审判人员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作好当事人双方的工作,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合法,即调解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的程序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比如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调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制作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只有自愿、合法,才能保证调解的质量,真正做到宁事息讼,不伤和气,增进团结。强迫、违法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容易激化矛盾或者增加新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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