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多次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到租占该村土地的某配件厂闹事,声称要变更上一任村委会与该厂签订的租地协议,提高租地费用,向该厂要钱要物。李还暗示该配件厂厂长,若答应其要求,日后可以在经营方面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否则要强迫该厂停工停产。从而,迫使该配件厂分四次送给其钱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本案中李某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该配件厂财物为目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人身权、经营权、隐私权等。但是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到该厂闹事,向该厂索要钱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既侵犯了该厂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该厂的正常经营权。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所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指利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某种要求、困境或弱点,对其进行讹诈,如不满足讹诈的管理条件,将公私财物交出来或提供财产性利益,就将有不利的行动后果发生在其本人、亲属或其利害关系人身上。本案中,李某带领不明真相的村民到该厂闹事,以变更租地协议,提高租地费用,强迫停工停产相要挟,迫使该厂送给其钱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李某采用了威胁与要挟的方法,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索贿,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从主体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本案中李某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既侵害了该配件厂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二是受贿的基本形式是索取他人贿赂或收受他人贿赂;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三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共同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是,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其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迫性。本案中,李某依仗其身为村委会副主任,组织村民到该配件厂滋事,以更改租地协议,提高租地费用为借口,向该配件厂索要钱物,迫使该厂送给其价值10000元的钱物,其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索贿行为,应定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关键要把握其身份的特殊性和行为的职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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