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辩护词
审判员:
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污染环境案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部的掌握。依据法律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有以下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与贺x、郭xx、孙xx、孙xx、孙xx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孙某某并未指使也未实际参与孙xx、孙xx、孙xx非法排放氯磺酸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所起作用较小。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系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且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反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理该案,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贺X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同案犯贺x以补贴方式向其转让氯磺酸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所以,被告人孙某某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XX、辛X
二〇**年*月*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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