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10:40:58 495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7月28日 04:0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毒品犯罪相关文章
  •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法发〔2016〕32号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分总体要求、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7部分。一、诈骗案多少钱才能立案实施诈骗,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就构成诈骗罪可以立案,应依法应予定罪处罚。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网络诈骗员工如何定罪网络诈骗员工的定罪如下:1、网络诈骗员工,如果不知情,没有为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的,不构成诈骗共
    2023-04-02
    384人看过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何规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有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收入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个以上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违法经营额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个以上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3)第二条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
    2023-05-07
    341人看过
  •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
    2023-03-22
    318人看过
  •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怎样的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
    2023-03-19
    222人看过
  •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怎样的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
    2023-06-02
    166人看过
  •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6〕2号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累犯等情节的适用、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7部分。一、抢劫数额巨大认定标准是多少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二、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的区别有哪些从重处罚和加重处罚的区别是含义不同,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量刑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加重处罚是所判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即超过一般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来量刑。加重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上适用刑罚。须有法定加重情节
    2023-02-26
    71人看过
换一批
#犯罪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毒品犯罪是指,破坏毒品管制活动,违反国家和国际关于禁毒法律、法规,必须受到刑法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都属于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都会被追究刑事... 更多>

    #毒品犯罪
    相关咨询
    •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北在线咨询 2022-02-07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
    • 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新疆在线咨询 2023-03-25
      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
    •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何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5-05
      2016年4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规定。 明确部分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问题 针对网络涉毒犯罪,《解释》第十四条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组
    • 《关于办理单位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因此,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与前述的《司法解释》没有相抵触的有效,不一致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
    •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7-07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