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用燃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2:35:43 373 人看过

一、为了加强机动车用燃气钢瓶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运行,促进我市燃气汽车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用燃气钢瓶是指充装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介质,以体积计量固定安装在汽车上的钢瓶。三、本办法

一、为了加强机动车用燃气钢瓶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运行,促进我市燃气汽车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用燃气钢瓶是指充装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介质,以体积计量固定安装在汽车上的钢瓶。

三、本办法是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用燃气钢瓶的基本要求。钢瓶的安装、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改装燃气汽车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取得有关部门改装资格并到市劳动局进行安全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改装燃气汽车工作。

五、机动车用燃气钢瓶的安装

(一)充装单位所安装的车用燃气钢瓶必须是经原劳动部批准的定点制造厂生产的合格产品

(二)车用液化石油气A类钢瓶已经制造厂检测合格,不允许用户(或安装者)自行拆卸或更换组合部件。若由于特殊原因须更换组合部件时,应按规定重新检测。

(三)车用液化石油气B类钢瓶用户(或安装者)应选配与钢瓶相适应的组合部件装配,装配后应经车用钢瓶制造厂或有钢瓶检测资格证的单位逐只进行气密性试验。试验中,不允许泄漏,经检测合格后,应在钢瓶的钢印标记牌规定的位置,打印检测单位的鉴别标记及日期。

(四)车用燃气钢瓶安装位置应根据实际车型的空间选择适当的安全位置,但不得安装在驾驶室或载人的车厢内。

(五)钢瓶在安装使用时,严禁在瓶体上任何部位施焊。钢瓶安装应牢固。固定时,不得对瓶体造成过大的应力或磨损。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安装时,必须保证安装角度的准确性,以保证钢瓶液面指示装置的有效、可靠。

(七)车用燃气钢瓶上的铭牌和其它标记的朝向应向易于观察的方位安装。

六、机动车用燃气钢瓶相连管路及安装,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车用燃气钢瓶相连管路附件材料的选用应符合国家和专业标准的规定。

(二)管材接触燃气部分,应具有耐腐蚀、抗变形、不易老化的特点。金属管材和软管的耐压强度等级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规定。

(三)管路和接头应排列有序,便于维修,管路不得通过和安装在驾驶室和载人的车厢内。

(四)钢性管线或软管固定应牢靠,管线与相邻部件接触或穿越孔板等可能受到损伤的部位应加以保护。为消除热胀冷缩和振动的影响,弯管半径应不小于管直径的5倍。

(五)所有管端的连接、紧固必须密封牢靠,保证车辆运行中不得出现松动、脱落的情况。

七、安装后的系统检验

(一)车用燃气钢瓶及其管路(压力大于0.1MPa)附件在完成组装后,要进行系统密封性能试验。试验介质为氮气或空气,试验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试验压力为燃气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二)密封性能试验的检验,必须是经过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培训并持证的检验员来完成。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八、使用、充装和定期检验

(一)车用燃气钢瓶的使用单位、充装单位应根据市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对操作、充装和管理等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二)车用燃气钢瓶的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按照改装汽车厂提供的燃气汽车使用说明的要求,制定车用燃气钢瓶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经常检查钢瓶、附件、管接头有无泄漏、损伤等。

(三)车用燃气钢瓶的充装单位,应向市劳动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合格的方可从事车用燃气钢瓶的充装。

(四)车用燃气钢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钢瓶进行检查,确认合格的可以充装。充装时,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应确保充装容积不得超过80%,天然气钢瓶不得超过钢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有漏气或明显损伤的。

(7)进口气瓶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使用的。

(8)钢瓶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六)承担车用燃气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按照原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

(七)车用燃气钢瓶的检验周期,按正常情况下,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一次,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但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损伤、腐蚀和组合件(限充阀、液位计等)出现故障,不能可靠工作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八)凡经确定报废的车用钢瓶,应采取切割的方法进行彻底破坏,以防止再次被使用。

九、附则

(一)车用燃气钢瓶及组合阀件和管路附件,若从国外进口,其进口的钢瓶和部件应符合国外的相应标准,并同时也应满足国内标准的要求,经安全性能检验后,方可使用。

(二)车用燃气钢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原劳动部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北京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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