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是对补强证据的规定,补强证据一般适用于如下范围: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所列的五种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这五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法官就不能将这五种被补强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补强证据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而作为一种证据,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如果没有证据能力,这种所谓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证据材料,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例如证人的个人意见或猜测等等;其次,补强证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可能补强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
3、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证据的补强证据。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该原告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4、被补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当然,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自不待言。
5、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被补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则对当事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在此情况下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补强证据是为了证明一件案件中主要证据的真实性而存在的,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主要证据不足,或主要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都需要补强证据来进行佐证。因此,对于补强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民事案件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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