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如果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公司实践活动中,在面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时,公司股东寻求救济途径时往往陷入如下困境:
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1、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谁为被告?这是诉讼中的首要问题。究竟是以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还是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实践中,有以下四种列法:
(1)列公司为被告;
(2)是列公司、董事长为被告;
(3)第三是列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
(4)列董事长、其他股东为被告。
2、是否所有的股东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
3、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保证。
在实践中,为了自身的利益,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隐瞒作出决议的具体时间,或者私自擅自变更公司章程等有关内容,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不知情的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以此来主张无效,但主张恶意串通是很难取证的。因为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
4、司法裁判难以统一。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诉讼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法律只是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会存在差异。
一、成立集团公司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成立集团公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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