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作为承包人,对土地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自主经营收益,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区》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流转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损害土地使用权的利益在损害当事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转包、租赁、交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取得合法收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使与自己合法所有权相类似的其他财产的处分权。如债务人无其他清偿条件时,主动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以债务清偿的形式转让给债权人,这样既不会损害集体合法权益和其他利益,又能解决自己的债务关系。这也是一种收入。它没有错,所以应该得到支持和提倡。此外,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承包的土地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给债权人经营,或者强制转让给第三人,并计算其收益按市场转让价格收取合同费,以补偿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不是个人所有,这与公民拥有的其他财产不同。承包人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享有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它是用益物权。承包人不得利用承包地清偿债务。包括当事人自愿和法院依法执行。这种观点有三个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抵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清偿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使用的土地债务的,裁定其行为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视为无效。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其原因和法律依据。实践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包的土地,并将承包费折合抵债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将一定数量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债权人,以补偿债务,双方自愿履行,不发生其他纠纷,债务纠纷得到解决。虽然法律法规中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法律不应该不诉诸法院就介入,解决的基础应该是化解纠纷、化解纠纷,以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应该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承包土地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在特定条件下,被执行人可以被适当执行以抵销债务。不管情况如何,它都不能机械地执行。具体情况如下:
1。债务人死亡,被执行的债务未清偿,债务人已承包其继承人耕种的土地,接管人不承担债务的,可以强制债务人承包土地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已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由第三人管理的,可以强制执行。三是债务人长期在异地藏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被执行人的家庭迁居外地,住所不明,不能直接执行,债务人已承包土地的,他人无偿栽培或者承包的,承包期届满的,可以强制执行。(4)债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债务的,债务数额不大,被执行人应当执行的其他财产数额远远大于债务数额。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被强制执行,将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被执行人不经营承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5)申请人非常困难,被执行人条件较好,但不履行债务,承包土地较多,收入较高,没有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的,可以执行部分土地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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