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如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变更登记情形的;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予以更正登记的情形
在符合更正登记条件,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依据本条第三款并参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更正登记:
1、申请人与更正登记申请书材料记载的申请人一致,申请人系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与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利害关系;;
2、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权利人系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能够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
4、更正登记不影响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其他房屋权利人的利益。
通常而言,对自然状况进行更正登记,仅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内容或权利归属进行更正登记,也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作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而,一般情况下,只要存在登记错误,就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
但问题在于,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在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可能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物权变动。在此情况下,更正登记不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申请人的利益,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往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故而登记机构不宜进行更正登记。例如,某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某乙名下,现在某甲申请更正登记,经审核确实登记错误。但是此前某乙已将该房屋卖给某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或者为某丙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或者为某丙设定了抵押权或地役权;或者该房屋已经为某丙所继承。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轻易为某甲办理更正登记,则可能损害某丙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某丙的利益是否应当为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故而,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认权利归属。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权利,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这些法律文书,再予以更正登记。因此,在错误登记之后,如果在该房屋上又发生了转移登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便申请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也不能直接予以更正登记。
5.不存在《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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