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是整个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法律体系中的两大组成部分。然而,目前各地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由于立法授权上的缺陷,导致行政强制拆迁在执行主体上的空缺,使此类行政案件的执行只局限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一种途径。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尽早授权于行政机关,依法组建或落实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部门,健全执法主体,真正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
?一?设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构筑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法律体系的需要。《条例》勾画出了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法律体系的基本轮廓,完善了行政功能,强化了司法职能,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有权行使强制拆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正确的,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当运用行政手段无法实施强制拆迁,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当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也同样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使法律体系内部的运行机制,更显公正、高效与规范。
(二)设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理顺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需要。法律关系是依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是随国务院《条例》的颁布实施而产生的。在整个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由于存在着几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对其调整时的途径、程序和手段是有差异的。如运用行政强制拆迁,在程序上一般要通过调解、公告,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不服的,还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设立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主体,既给城市房屋拆迁赋予了一种新的法律途径,又理顺了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
?三?设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凸现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法律效果的需要。笔者认为,该《条例》赋予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权力,实质是为强化行政权,提高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中的权威性,形成快速、有效、规范的城市房屋拆迁机制;其次,设立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有利于减轻司法强制执行的压力。笔者主张,从整个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程序来看,司法行为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和制约,在法律上具有弥补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相对人的异议时,而设置的司法救济途径。只有健全城市房屋行政拆迁主体,才能体现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拆迁权,才能充分体现法律所期望达到的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设立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主体,是目前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职能,这为缩短拆迁时间,加快城市建设速度,提高城市建设效率,奠定了依法行政的基础。为此,尽快设立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既是法律实施的需求,又是当前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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