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一个牌照,后挂车厢另一个牌照,不但分属两家公司,而且还分别投保。这样的车辆撞死人后,驾驶员、车头主人、车尾主人及两家保险公司究竟谁来担责?日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车头车尾两家承保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万余元;车头主人和肇事司机连带赔偿死者家属26.3万余元经济损失。
案情
今年5月24日,厦门某物流公司临时聘请阿飞(化名)驾驶公司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这辆车的后挂车厢也有个车牌,后挂车厢属漳州某运输公司所有。
当日,阿飞驾车从厦门马巷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324线某处时,没有确认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导致陈某连人带车倒地,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轮碾轧陈某,陈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阿飞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者陈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后,陈某的5位家人将阿飞及厦门某物流公司、重型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重型牵引车后挂车厢所属的漳州某运输公司,以及后挂车厢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阿飞等5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共计53.5万余元。
庭审中,阿飞称厦门某物流公司的涉案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厦门某物流公司证实涉案车辆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又投保了交强险。漳州某运输公司证实涉案后挂车厢也已投保交强险。厦门某保险分公司和漳州某保险分公司则均认为,依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所受损失,应当以一份交强险赔偿额为限,车头车尾只赔一单,两保险分公司各担一半。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员阿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属于厦门某物流公司的临时驾驶员,故厦门某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作者:记者郑金雄通讯员林振泰李昌明
【延伸阅读】
第三者责任险
交通事故精神赔偿
一、车主未入交强险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车主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交强险,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先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条实行的是无过错赔付责任原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不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
2、被告未对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属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交纳交强险。我们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对方承担,被告侵害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得利益,构成侵权。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存在违反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而且对这种违反义务李某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从因果关系看,正是由于原告的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反过来看,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徐某的上述保险赔偿损失便不会发生。
3、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而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且投保强制险又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和目的。在本案例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应当为其保险过错承担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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