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在诉讼中申请;由法官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而启动;鉴定对象必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案件事实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据此,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必须是为审理案件查明事实,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和手段,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不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法官不得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其次,法官从严把握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司法鉴定一般都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该法对法官能够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所以,在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轻易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是通过适用举证规则或认证规则对所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再次,尽量避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而以其他方式查明案件事实。比如,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或运用一般生活常识、逻辑推理或其他途径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即使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即可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再再次,审慎把握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其一,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必须属于其依法有责任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其二,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或对象,必须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换言之,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不能脱离他们之间有关案件事实的争点,以免出现鉴定意见因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符而不被法官所采用。其三,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才可以准许。其四,法官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前最好向鉴定机构咨询。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出于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等方面的原因造成鉴定意见难以作出的,或提供的鉴定意见容易产生争议的,不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最后,当事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事项,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情形之一的,法官才准许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如果鉴定意见仅仅有缺陷,且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则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为防止无休止的重复司法鉴定,应对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启动次数有所限制,一般把握以两次为限。
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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