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龙,男,1988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8806032816,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安福县人,家住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小康路。2007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9月22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尹龙无证驾驶赣D/05252小车由县城往吉安方向行使,行至敦永线71km+900m处会车时,将前方一辆人力车撞倒,造成拖车人贺汉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尹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尹龙无证驾车,撞倒被害人贺汉媛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龙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希望判处缓刑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尹龙无证驾驶赣D/05252桑塔纳车与李荣生从埠前镇小屋岭前往高桥镇,行至敦永线拿溪路段71km+900m处会车时,将前方同向行走拖一辆人力车的贺汉媛撞倒,被告人尹龙下车抱了一下贺汉媛,认为已经死亡,便驾车逃离现场。20时40分许,被撞伤的贺汉媛被村民发现,后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22时30分死亡。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
1、被告人尹龙的供述:2007年7月14日我吃过晚饭驾驶赣D/05252小车载李荣生一同前往他家,行至高桥路段,对方驶来一辆货车,因灯光照射,撞倒前方一辆人力车。我们便下车在路面上找了很久,后来才在路边找到一个人躺在路上已死亡。当时我们很害怕,便开车离开现场。将车开到李荣生家的后院,次日早上六时在门口拦了部客车到吉安,在吉安住了一晚,19日乘坐客车到深圳。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李荣生的陈述:2007年7月14日我在厂里吃过晚饭,尹龙接到朋友的电话要去高桥看木材,便叫上我,驾驶赣D/05252小车从厂里出发,行驶到拿溪路段,对方驶来一辆车子与我们车会车时,前面“碰”的一声。后尹龙停下车,我们下车后看到路面上倒着一名妇女及人力车,尹龙跑过去抱起那人说了句“死了”,而后两人回到车上,呆了会便开车驶离现场。尹龙次日早上拦了部客车去吉安了。
3、证人刘生桂证实:大约是7月14日20时40多分钟,我在拿溪诊所拿药,有人告诉我说拿溪桥附近有一人被撞伤,我便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向110报警,拦了部路过的小车将伤者送往县人民医院。
4、证人尹云祥证实:7月14日晚上十二时,接到儿子的电话告诉我妻子其驾车在高桥路段撞到一板车,之后就关机了。我便打电话给李荣生详细问了情况,才知道儿子撞倒一个人受伤后开车离开现场。赣D/05252是我3月份在朋友手上买的旧车。
5、证人刘继义证实:贺汉媛的死亡纪录是我写的,根据(死者)CT报告看,不仅有脑出血,而且左心室挫裂伤,并心包积血,这些病情死亡率高,即使及时抢救可能也会死亡。根据临床经验,贺汉媛的死亡与没有及时抢救没有什么太大关系,当时伤情特别重。
6、永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及死亡纪录证实:贺汉媛死亡原因为颅脑重度挫伤,失血性休克,心脏挤压伤。死亡时间是2007年7月14日22时30分。
7、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贺汉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贺汉媛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9、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肇事车摄影照片证实:肇事地点是敦永线71km+900m,肇事车是赣D/05252。
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7月14日刘生桂电话报称,2007年7月14日20时30分,一辆由县城往吉安方向行驶的小车在高桥拿溪村路段撞倒一拖板车的行人,造成伤者贺汉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龙生于1988年6月3日,住址是安福县平都镇小康路82号。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受害人家属樊宇峰、樊宇钦出具的建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尹龙本应依法赔偿死亡补偿费71700元、安葬费7795元,合计79495元,但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尹龙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0万元,受害人家属建议有关部门减轻对尹龙的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文奇
审判员刘利风
审判员王跃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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