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状
我国直到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并未修改,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0条也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一般的诉讼在功能和程序设置上都有所区别。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定位直接关系到它的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传统上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给付之诉说三种观点,后来又有命令之诉说和救济之诉说等学说的产生。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之诉说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即是要求撤销执行机构的不当执行,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因此属于形成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之诉说
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旦法院对该权利予以确认,执行机关即应接受法院判决的反射效力,不得实施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给付之诉
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执行申请人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权,当事人要求法院命令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或返还执行财产等就是给付请求的内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命令之诉说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为执行机关设定了相应义务,即宣告执行机关须为一定行为,故其不属于任何一种既有的诉讼类型。这里的命令并非是指职务关系上的命令,而是设定特定的义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之诉说
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合成,不属于其中单一的某种诉,一方面是有确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存在如下特点:
1、诉讼请求的特殊性。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我国民诉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允许提出阻却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并不是单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等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
2、程序启动的依附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有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执行终结前,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声明,待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3、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案外人,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的实体权利。被告是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权利时,可以将其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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