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3 16:46:02 388 人看过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后果,其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伤残者健康相关生命质量下降,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受害人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②伤残者相对寿命缩短。是指人体主要生命器官残缺或功能障碍,以及严重伤残者,其寿命相对同龄正常群体缩短,其未来生命权间接受到侵害。③受害人亲属丧亲之痛。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精神痛苦。④受害人遭受持续性疼痛和折磨,该疼痛和折磨事实上可以解除。如手术致手术用器械遗留体内一年以上。⑤受害人因非­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二,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发达国家较低,个人收入主要是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盲目追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在大部分案件中难以实施和执行,既显失公平,又因执法不一,而淡化了法律的严肃性片面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必然给我国现行赔偿制度带来混乱。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严格量化。由于没有量化的标准,致使受害人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由此,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量化已迫在眉睫。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是法官自由酌量原则,以及区加别对待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是:

一是概算规则。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算定,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资历这四种因素,基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是比照规则。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算定赔偿数额。目前立法有规定的只有《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虽然是国家赔偿标准,但关于人身自由权侵害的赔偿没有正式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比照这一规定执行。

三是参照规则。当确定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损失的数额时,可以参照其他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一是,参照受害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在营业组织的人身受到侵害时,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较为明显,较容易计算。实际上,这种损失就是受害人侵权期间受到的财产不利益。二是参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可视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出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即可确定赔偿金数额。三是参照某些人格权转让使用的一般费用标准。在肖像权、名称权转让使用中,可以约定一定的使用费。对此,有约定使用费数额标准的,依其约定标准计算,没有约定标准的,参照类似使用费的一般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讨论较多,下例供参考。邓瑞卓(1999)提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即系数化公式。假定:A----精神损害应得赔偿额;b----受伤害之时至住院之前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的基本赔偿额,以小时为标准计算,不足1小时者按1小时计算;b----伤势轻重与伤痛程度(10%~100%);c----住院期间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以日为标准计算,不足1日者按1日计算;d----受害人出院后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e----丧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赔偿额;f----伤残等级(10%~100%);g----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精神损害基本赔偿额;h----残亡者与其亲属的亲情关系程度,父母、子女、配偶为100%,兄弟姐妹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60%,其他亲属为40%,如果低等级者与伤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呈扶养关系,按100%计算;I----法定生存年限为70岁,70岁以上者按3年计算;I----残废者评残时的年龄;I----亲属在受害人评残或死亡时的年龄;j----丧失亲人的基本赔偿额。①一般伤害的赔偿额:A=b(1+b)+c+d。②残废者的赔偿额:A=b(1+b)+cb+f(I-I)(d+e)。残废者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g[1+hf(I-I)]。③受害人在受伤时立即死亡,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j[1+h(I-I)]。受害人非立即死亡,死者在受伤后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赔偿额:A=b(1+b)。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其赔偿额:A=(1+b)(b+c)。各亲属在上述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A=g(1+hb),b按最高计算。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

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合理的分类既有助于深入把握精神损害的内涵,又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一)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诚如欧洲学者在侵权行为法中认为的那样:“只有在避免了过分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进行。”各国原则上都以法定为限。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致范围,对于可赔偿性的规定在200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严重后果”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认定呢?

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难于认定。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固然有时反映精神痛苦,但这些诗人频繁使用的词汇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更何况还有“落第举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样的精神损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异,严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关公刮骨疗毒还能若无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无意的片言支语就会悲天悯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二)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侵权损害

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精神损害。

侵权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较为成熟。侵权精神损害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侵害身份权精神损害、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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