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出资培训等)后,对用人单位就服务期限所作的承诺。服务期对劳动者而言,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权利。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服务期缺乏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实践中,遇到服务期纠纷,一般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的,当然也包括违约责任的追究。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实际地位不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常常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更好地平衡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益。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服务期适用范围的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这里的特殊待遇主要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业培训。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2.服务期违约金数额的限制
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服务期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并与其约定了服务期之后,劳动者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为防止劳动者在接受培训后,拒不提供服务,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服务期的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和平等,有必要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必要的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如果在提供了一定年限的服务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已经履行年限应分摊的违约金数额。
3.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届满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和履行各自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之一,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明确而具体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但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提前终止,这时就涉及到服务期限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满。
4.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应再适用服务期违约金条款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或要求劳动者返还培训费用。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还有权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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