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您解读招商引资的问题,并对从他人手机中获取到商业信息应付法律责任的情况做了一下总结。
刘某与王某均经营高档服装,刘某的服装生意很好,每月盈利十几万元,而王某每月盈利仅万元。刘某经营的红福牌服装很畅销,每次进一批货不到几天就转手销售一空,王某也想经销该服装,但该服装往哪里销就摸不到门路,王某很想从刘某处打听销路,但刘某看出了其意图而守口如瓶。
一天,王某与刘某一块吃饭,王某谎称自己没有带手机,借用刘某的手机打一个电话,王某从刘某手机上查找到红福服装销售的具体地址是福州一家客商,并迅速将此商业信息转接到自己的手机上。王某获得此信息后,抢先一步去红福厂调回一批服装到福州转手销售,一次盈利10万元。
当刘某把货送到福州时,客商以已进货为由,没有接收刘某送来的红福牌服装。刘某从客商的谈话中了解到这次抢先送货的人是王某。刘某找到王某询问这件事时,王某当众承认了自己转接了刘某的信息。刘某要求王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某认为市场经济谁都可以经营红福牌服装,自己没有责任赔偿。由于两人协商不成,刘某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对此案定性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构成侵权,虽然王某从刘某手机上获取信息,但服装生意经营不属于商业秘密。而王某没有经过刘某同意转接这一商业信息,属于道德品格范畴问题,并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私自窃取刘某手机上的商业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王某获得福州客商需要进货的信息是从刘某的手机上获得,而王某是背着刘某,将其手机信息转接到自己的手机上,实际上是窃取别人的商业信息。这种非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就商业秘密构成条件进行了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若干规定》还就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本案看,王某窃取刘某手机上的信息,此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的,如福州客商并没有在其他媒体公开此次进货数量、价格等,而刘某有保守自己手机信息秘密的权利,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王某窃取的商业信息符合《若干规定》对经营信息所称的货源情报这一解释。
另外,王某侵犯了刘某通信自由权利。王某私自转接别人的手机信息,是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总之,不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从宪法的立法精神看,王某这种窃取信息的行为都是侵犯了别人合法权利。王某已构成侵犯刘某的商业秘密和通信自由的权利,应当对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人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刘某的损失费用,基本等于王某在这次侵权行为中所获的利润。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王某赔偿刘某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刘某与王某均经营高档服装,刘某的服装生意很好,每月盈利十几万元,而王某每月盈利仅万元。刘某经营的红福牌服装很畅销,每次进一批货不到几天就转手销售一空,王某也想经销该服装,但该服装往哪里销就摸不到门路,王某很想从刘某处打听销路,但刘某看出了其意图而守口如瓶。一天,王某与刘某一块吃饭,王某谎称自己没有带手机,借用刘某的手机打一个电话,王某从刘某手机上查找到红福服装销售的具体地址是福州一家客商,并迅速将此商业信息转接到自己的手机上。
王某获得此信息后,抢先一步去红福厂调回一批服装到福州转手销售,一次盈利10万元。当刘某把货送到福州时,客商以已进货为由,没有接收刘某送来的红福牌服装。刘某从客商的谈话中了解到这次抢先送货的人是王某。刘某找到王某询问这件事时,王某当众承认了自己转接了刘某的信息。刘某要求王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某认为市场经济谁都可以经营红福牌服装,自己没有责任赔偿。由于两人协商不成,刘某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对此案定性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构成侵权,虽然王某从刘某手机上获取信息,但服装生意经营不属于商业秘密。而王某没有经过刘某同意转接这一商业信息,属于道德品格范畴问题,并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私自窃取刘某手机上的商业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王某获得福州客商需要进货的信息是从刘某的手机上获得,而王某是背着刘某,将其手机信息转接到自己的手机上,实际上是窃取别人的商业信息。这种非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就商业秘密构成条件进行了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若干规定》还就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从本案看,王某窃取刘某手机上的信息,此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的,如福州客商并没有在其他媒体公开此次进货数量、价格等,而刘某有保守自己手机信息秘密的权利,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王某窃取的商业信息符合《若干规定》对经营信息所称的货源情报这一解释。
另外,王某侵犯了刘某通信自由权利。王某私自转接别人的手机信息,是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总之,不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从宪法的立法精神看,王某这种窃取信息的行为都是侵犯了别人合法权利。王某已构成侵犯刘某的商业秘密和通信自由的权利,应当对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人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刘某的损失费用,基本等于王某在这次侵权行为中所获的利润。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王某赔偿刘某1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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