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务员调任工作,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机关。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调任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的调任是指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一种形式。
第五条调任必须贯彻适才适用和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六条调任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职位出现空缺时,在本机关内部晋升或交流有困难的情况下进行,必要时也可公开考试选拔,择优调任。
第七条调任到省级(含副省级市)机关的人员,应担任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调任到市级机关的人员,应担任科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调任到县级机关的人员,应担任科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
第八条调任人选除符合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得有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调任到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应是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人员。
(二)调任县处级正职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人员,男性年龄53周岁、女性年龄48周岁以下;调任县处级副职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人员,男性年龄50周岁、女性年龄45周岁以下;调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调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年龄在43周岁以下。
(三)调任对象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近2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四)确因非凡需要或公开考试选拔,需突破有关调任资格条件的,省级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市、县(市、区)报经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另有其他资格条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调任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省、市、县级机关调任,按照组织、人事部门职责分工和治理权限由调入机关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调任审批手续。
(二)市、县级机关调任,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办理调任审批手续后报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三)调任省委、市委治理公务员的,按干部治理权限办理。
(四)实行省以下垂直治理的系统,在办理人员调任审批时,省本级机关调任报省级人事部门审批,市(杭州、宁波市除外)、县级机关应先逐级上报省垂直治理部门同意后,再由调入机关按程序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调任手续。
(五)调任人员经审批后,方可办理机关任职手续,并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条调任报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批调任请示(函)。内容包括编制、领导和非领导职数空缺情况及调任理由。
(二)《公务员调任审批表》或《参照公务员法治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任审批表》一式二份(表式附后)。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体检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学历学位证书、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程序规范、材料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开具调任通知书。
第十二条调任人员接到调任通知书后,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取消调任资格。
第十三条调任工作必须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厉处理。
第十四条公务员调出机关后,其公务员身份自然消失。
第十五条公务员转任按照干部治理权限,由调入机关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有关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务员试用期未满的不得转任。
第十六条列入参照公务员法治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调任、转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与中心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台的调任办法规定不尽一致的,按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浙人录〔1999〕85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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