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监察法出台后哪些法律需要修改
《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权的行使涉及对原有法律中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包括:
一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责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改。
二是《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法》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需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容。
三是《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都作了规定,需要相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四是改革后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已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法》通过后同时废止《行政监察法》,目前还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名称、职能等内容,需要作出一揽子修改。
二、对于《监察法》的规定是什么
《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性质、工作原则、组织、职责、监察范围、监察权限和程序以及对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监督等,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作为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很多重要制度,比较重要的规定有这么几项:
一是确立了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二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九大提出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三章监察范围中第十五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要求。
三是赋予监察机关必要职权,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与党的纪检机关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相呼应。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第四章规定了监察权限,包括原来行政监察法规定的一些权限,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具体有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还有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监察法》规定了一个新的制度,即采取留置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这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这部法律的亮点。在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这个规定各方面都很关注。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要严格依法进行。为规范留置措施的使用,防止滥用,《监察法》对此作了一系列规定:
一是严格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二是要在规定的留置场所执行并进行管理。
三是严格留置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但要经过严格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也就是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四是采取留置措施的,如被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同时还对保障被留置人员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
一是在总则中关于监察工作要坚持的原则中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规定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三是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四是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五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通过上述规定,来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
《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规定也备受关注。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监察也不例外。监察委员会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要求必须严之又严、慎之又慎,“打铁必须自身硬”。监察法既赋予各级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必要的调查手段,也规定了全面的外部监督和严格的内部监督机制,强化了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防止出现“灯下黑”。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作了专章的规定。
一是加强人大监督。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监督方式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是强化自我监督。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应当报告和登记备案,监察人员的回避,脱密期管理和对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制度;同时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是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当国家《监察法》出台以后,相对应的许多法律法规的内容,也是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比如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责的相关规定方面是需要进行修改的,等等类似的内容都是需要进行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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