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根据最新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书面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应中止审理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就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决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指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否需要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意见。征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询,也可以在审理调解时当场征询。
根据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具体补偿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区(县)人民政府名称、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规定还明确,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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