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两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登记在王先生名下,两辆汽车登记在李女士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7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2004年9月,李女士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李女士在诉状中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这造成了离婚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被告王先生则辩称: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分析:
就本案来说,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就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气,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参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作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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