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我国《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了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根据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对其案件范围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解释》第三十八条又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或者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可见,在我国,指定辩护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一手操办的,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整个程序完全排斥被告人的参与。
这种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由于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法院专享,排除了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既使指定辩护人勉强为被告人接受,指定辩护人也往往难以取得被告人的完全信任和充分合作,不能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并且指定辩护人也并非自愿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只是为完成指派任务而参加诉讼,缺乏责任心,其结果是指定辩护制度难以发挥其功能。二是这种制度事先排斥了被告人的参与,被告人并不理解和信任法院单方面指定的辩护人,造成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律师刚被法院指定为辩护人,立即遭到被告人拒绝的情形,导致整个指定辩护人程序无效,浪费了司法资源,即使法院另行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还可能继续遭到被告人的拒绝,势必导致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效率;三是在法院专享指定辩护权,排斥被告人参与的情形下,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权利有可能转化为一项缺乏监督的权力,导致法院滥用权力,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法院往往会选择那些与法院合作较好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而非选择能较好维护被告人权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造成的结果是指定辩护制度往往在很多情形下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与指定辩护制度的宗旨相悖;四是未能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体现出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应当享有的选择权和参与权,维护起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刑事诉讼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
二、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其次,建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在指定辩护中,由于辩护人是法院自行决定的,排斥了被告人的参与,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必然抱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会认为这种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会切实维护起自身的根本利益,往往会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建立起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由于律师是根据被告人自己的意愿确定的,被告人一般不会拒绝,不会经常出现因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而导致拖延诉讼的发生。另一方面,既使被告人败诉,由于辩护人是其意愿的体现,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也会大大提升,不会轻易提起上诉,这样既增强了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与权威性,提升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又消除了现行法院单方面指定辩护所带来的弊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建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有利于促进出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和人性化。全面参与诉讼进程既是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维护其作为程序主体化的必要手段,又是程序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最终途径。建立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制度,被告人通过选择他所信任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既充分体现了立法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又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这种制度同法院单方面指定辩护人相比,更具有人性化,是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大举措,无疑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和人性化。
三、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具体构想
建立起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在指定辩护时,充分尊重被告人意愿,赋予被告人选择他所信任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权利,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自由、秩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的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指定或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一份律师名单,并附具律师基本情况介绍,供被告人选择。原则上,被告人应当从人民法院提供的律师名单中选择他所信任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必要时,还应允许被告人依法与有关律师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直接联系,以便双方合意选择。如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被告人的选择,指定被告人选择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被告人选择名单以外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有充分理由或充分证据说明他与该律师有特别信任关系,该律师比法院律师名单中提供的律师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且被选择的律师也书面同意接受被告人的选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这时,人民法院也应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指定该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未按期选择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时,被告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的,不得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
原则上,被告人只能选择一名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在案件涉及相当复杂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且被告人明显缺乏自我辩护能力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也可以选择指定两名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也适用于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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