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土地需要用来提供效益;
2。为了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更新,需要对土地进行调整。
上述两种情况下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由于政府需要使用土地,使得土地使用者无法继续使用土地,因此必须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的补偿。补偿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设立土地储备机构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收回;未设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问题。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达成补偿协议后,还必须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
无偿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有五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因单位撤销搬迁,原划拨国有土地停止使用;
2。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的审批和报废;
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不使用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五种情形中,第一、二种情形和第三、四种情形的方式不同:第一、二、五种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属于土地管理行政措施,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五号)第五条规定可以办理的,即经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当事人未按时交付土地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五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批准权。三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0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项属于违法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土地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土地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什么区别?土地补偿费是指政府征收土地时,对使用土地的集体或农民给予的补偿。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出让人)向土地受让人(使用者)收取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前者是政府征用土地,后者是政府转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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