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李某,江某,陈某等24人,均系原某市纺织三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纺织三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市纺织三厂厂长。
1995年4月12日,某市纺织三厂厂行政以厂里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在职代会上强行通过裁员24人方案。第2天,厂部通过公告宣布被裁减人员名单,名单中有李某,江某,陈某等24人。纺织三厂在方案被劳动行政部否决后仍然决定执行。李某、江某、陈某等24人不服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宣布裁员无效,恢复申诉人工作。
调查过程
经查明,某市纺织三厂系某市纺织工业局直属企业。1993年上半年开始经营性亏损,到1994年底累计亏损已达800万元。1995年1月,市纺织工业局宣布不再对纺织三厂提供流动资金担保,所以该厂生产停工,陷入困难。1995年4月初,新厂长林某上任,调整行政班子后,于4月10日厂长办公会决定经济性裁员,分三批进行。第一批24人,4月12日交职代会讨论时与会职工代表均表示异议,但仍然强行通过,事后未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亦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4月14日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指出该厂经济性裁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停止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为:纺织行业企业连续亏损3年,累计亏损额达500万元。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履行法定程序后,有权裁减人员,但必须是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并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才能进行。本案中被诉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是事实。但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7条关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的精神,菜市纺织三厂只符合其中的累计亏损额标准,不符合其中连续亏损3年的指标,不能认定为企业发生了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至于厂行政强行使职代会通过方案,也违反了经济性裁员的程序规定。根据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8条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的规定,应当终止和纠正被诉人裁员的行为。
调查结果
1.被诉人收回经济性裁减申诉人的决定,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实施生产自救方案;
2.对不能上岗的申诉人发给生活费。
经验教训
用人单位经济裁员必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2条规定的实体条件(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和程序性条件(提前30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将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劳动者意见并修改和完善;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听取其意见;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方案,办理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出示裁减人员证明书)。否则,经济性裁员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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