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适宜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客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证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每一件商标应签定一份许可合同。
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表示提供方式;
(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商标注册人通过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当含有允许被许可人第三方使用的内容或者出具相应的授权书。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填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并附送相应的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通过一份和同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商标数量报送上表示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可以只报送一份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缴纳备案费。缴纳备案费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标局缴纳的方式,以可以采取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缴纳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有关商标业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商标法》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被许可人应当在被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真实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进行商标许可的时候,签订许可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就必须要办理备案,否则的话就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至于商标许可备案要的材料,上文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希望可以为你提供一些帮助。
修改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2对驰名商标提供了特殊保护,TRIPS协议第16条又将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并有条件地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商标法对此问题并未涉及。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但没有提高到法律的层次予以特殊保护。为适应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要求,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新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依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均不予注册并禁止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的,则不受该期限的限制。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
为统一执法,便于人民法院和商标局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新商标法还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予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即: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样,既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特殊保护有法可依,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同时,也使这种特殊保护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适应了我国加入WTO后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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