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危机下,很多企业员工长期放假在家,如到另外一个公司上班,在另一公司上班往往不会再交纳工伤保险,发生了伤害,工伤如何认定?谁应承担工伤责任?
案例:
我是某公司的一名正式职工,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大部分职工长期放假在家闲着无事干。2003年5月,我托人介绍到某厂做临时工,每月工资400元维持生活。2004年3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我被机器挤伤左手。出院后我找该厂报销医疗费及有关待遇时,该厂领导说我是临时工,只同意报80%的医疗费,其他费用自理,待遇免谈,要享受工伤待遇回去找原单位。但是,原单位也拒绝承担,理由是工伤事故发生不在本公司。请问:像我这样的情况,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
律师分析: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明确的。你与某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同时与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的,从法律上讲,两个用人单位均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由谁承担更合理,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次,确定工伤事故发生地。到某厂做临时工属于个人行为,并非用人单位之间的借调,而且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在某厂(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谁受益、谁负责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由某厂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某厂表示承担医疗费80%,其他费用自理,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某厂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报销其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发生伤害不以他到该单位上班时,是否隐瞒了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标准,只要他能依法证明自己与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该公司就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甲为乙企业职员,停薪留职后于2001年应聘到丙单位做后勤工作。2003年2月在餐厅工作时不慎滑到摔伤,致脾脏切除,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之后甲要求丙单位给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要求享受工作待遇被拒绝,并将甲解聘。甲即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请求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支付工伤待遇及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丙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给付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9000元。对甲要求支付被解聘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以甲为双重劳动关系(即甲与乙之间劳动合同有效)为由,未支持。
该仲裁有问题,应当向法院起诉。
甲和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停薪留职期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甲又和丙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实际上甲和两企业之间就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关于发生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应当由谁承担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是如正义之神所说,既然认定为双重劳动关系,那么甲和丙之间也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职工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况且甲在原单位停薪留职,已无经济来源,不出外打工是不可能的,这种双重劳动关系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也没有规定是违法的,因此,不能认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的关键还是是由谁承担工伤赔偿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两个用人单位均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由谁承担更合理,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甲因为停薪留职而自行到丙单位打工,这种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调往和指派的,而且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在某厂(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谁受益、谁负责”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由丙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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