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客体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主物和从物;物的成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原物和孳息。
(一)不动产与动产
德国民法规定,不动产就是土地;日本民法、台湾民法则指土地及其附着物;在中国大陆,不动产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海域、地上附着物。除此之外的有体物,叫做动产。
区分动产不动产的意义在于:
1、形成的物权不同;
2、立法案例上,是否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不同;
3、发生附合时确定所有权应该遵守的规则不同;
4、诉讼的管辖规则不同。
(二)主物与从物
按照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分类。
并非主物的成分,时常辅佐主物的效用,而与从物同属于一人的物,是从物;从物所从之物,叫做主物。
构成从物的要件:
1、不是主物的成分;
2、时常辅佐主物发挥效用;
3、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
4、交易上无特别习惯。
(三)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根据成分的分离是否导致其毁损或者变更性质。
重要成分是指互相结合,费尽损毁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其中每个部分都是重要成分;重要部分以外的成分,为非重要部分。
(四)原物和孳息
根据数物之间产生和所出的关系。
原物,是指产生孳息的物,而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者收益。它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
1、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
准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非常密切。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但是用益物权却不是由行政许可而产生。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当然,在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行为,均需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仅仅是用益物权的产生和变动的一种公示,而不是确认或者创设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通过合同进行的。由所有权到用益物权,是有对价的,所以用益物权的设定本身就是一种交换,这就是物权的动态性。交换应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其中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用益物权的设立即要通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来完成,债权行为为设立用益物权的合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物权行为则是使该债权转为物权,具备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据。以土地使用权的设定为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须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这种合同应当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许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出现,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关于土地使用的合同。
2、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的客体的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该客体存在,其数量也是不确定的。例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仅是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采矿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客体也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准物权不在于对具体的物的支配,或者说,能否对物进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对物支配是不确定的。准物权主要在于取得了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
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乃出于下述原因: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正在于此。用益物权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二是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依借贷或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实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仅是不动产,而且必须是特定的。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难以为权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从而约定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虽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
3、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用益物权则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
所谓公法上的义务是指权利人依照公法的规定对国家而承担的义务。由于准物权是经行政许可而产生,因此准物权人对国家负有较多的义务,例如水权人就对国家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由于水资源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决定着国家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大问题,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仍然应当继续保持对水资源的严格控制和管理,从而对水资源利用权的内容和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民事主体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即使在民事主体取得了自然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调整。
用益物权制度的产生是由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传统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之标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地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让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但是,用益物权制度并不是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尽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对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维护有所偏重,但从本质上,用益物权制度是维护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主要是针对设立用益物权合同的对方及对其他民事法律主体而言,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私权的行使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用益物权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义务,只不过这些义务与准物权人相比要少得多。
4、准物权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但用益物权可依法自由转让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准物权不以占有和利用为权利的内容,而用益物权则是通过对物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利益。因此,二者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属于以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的处分为内容的物权范畴,而准物权本质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基于上述差别,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准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用益物权。准物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同时除采矿权与探矿权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相反,用益物权可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
5、准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但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却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实体占有用益物为前提。这首先是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实体,即对商品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例如,地上权人若不占有土地,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相反,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从物之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因而可不必进行有形的实体上的支配,以无形的支配为满足。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系出于公示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却有妥善保管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应负保管不当的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担保(包括动产)日益成为物的担保的普遍形式。
6、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
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很显然,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在准物权的情况下,不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是由于准物权并无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体。对行使准物权而取得的特定物,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权要求他人返还,这种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准物权而产生。例如,准物权人对其矿产品、水产品、猎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就不是准物权追及效力的表现。具体地说,在矿业权的情况下,探矿权人通过勘探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请求返还系基于探矿权人的地质资料所有权、矿石标本的所有权,而非探矿权的追及效力。采矿权人开采出的矿产品被盗,采矿权人是基于其矿产品所有权,而非采矿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准物权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学说认为,渔业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者异种的渔业权。矿业权当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权场合,水权无排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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