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类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04 21:10:11 153 人看过

一、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类型

本罪的上游犯罪有:

1、贪污贿赂犯罪

2、恐怖活动犯罪;

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4、走私犯罪;

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6、金融诈骗犯罪;

7、毒品犯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上游犯罪是什么意思

上游犯罪是指产生用于洗钱活动的犯罪收益的犯罪行为。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是指将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上述有关洗钱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关系

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认定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尚未依法判决,但核实属实的,不影响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可以说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笔者认为,对于上游犯罪成立与否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需结合以下四种情形具体分析:

(1)一是上游行为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刑法既然以独立的构成要件来规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则该罪应当具有自身的数额标准,且应脱离上游犯罪的数额限制,确定一个独立的追诉标准。

《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实践中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是否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标准,上游犯罪未达数额标准的,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二是行为人先后多次掩饰、隐瞒他人非法获得的财物,上游违法行为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收益累积数额却达到了较大甚至巨大的程度。此种情形下,掩饰、隐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但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字面意义理解,以上游犯罪构成犯罪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通过《解释》第1条第2项和第4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行为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故实践中行为人先后多次掩饰、隐瞒他人非法获得的财物,虽然上游违法行为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掩饰、隐瞒财物累积数额若已达到数额标准或具有《解释》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则其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三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如果隐瞒的是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那么对这种隐瞒行为是否定罪?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上游违法行为的性质所决定,而不能被上游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所左右。

故上游行为人因主体资格等原因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此上游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经查证属实的,依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四是上游行为尚未依法裁判。关于上游犯罪与本罪成立的关联性方面,目前理论与实践基本倾向于上游犯罪应当是形式意义上的犯罪,而不是经过判决认定的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据《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可见,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上游犯罪事实,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窝藏、转移、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就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上游犯罪是否定罪判刑并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上游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有联系,但各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及评价因素。上游犯罪仅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的前提性判断依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要依托上游犯罪的认定,但仅要求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不要求上游犯罪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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