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目前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中的职责并不清晰,既无特定职业领域的限制,也无职责的规范表现形式的要求,这使得对于职责的界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当前,刑法学界一般将玩忽职守罪中的职责等同于滥用职权罪中之职权,并进而将其范围理解为“不仅包括法定的职务权限,而且包括根据惯例、基于国情等形成的职务权限”。按此观点,可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定职责的范围确定依据何在?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果说,将法定职责中的“法定”理解为“国家规定”,那么地方性法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中规定的职责,能否归入法定的职责范围?其依据和限度又是什么?第二,在职责的法定范围内,除了工作职责外,还存在原则性的职责规定、行业形象规范与职业操守等,这些所谓概括性的职责是否能够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职责内容?第三,根据惯例、国情所形成的职务权限以及各机关内部根据职位传统所形成的职务权限能否得以承认?如果承认,这类职责范围及限制是什么?
上述问题如果不解决,而不加甄别地一概对职责予以肯认的话,势必会使玩忽职守罪沦为一个新的口袋罪。实际上,这一趋势已经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显现了出来。
明确职责范围的建议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所创设的职责可以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补充、细化。基于我国当前在税务征收领域、房屋征收拆迁领域、农林牧渔业等专项资金补偿领域、地方性规范文件广泛存在的现状,一概否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规章创设“职责”的权限,是不现实的。但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只能在上位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补充和细化,而不得与上位法所规定的职责相抵触。否则,不能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职责来源。
二、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原则性的职务条款不得作为职责的范围。即使上述法律规范可以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职责渊源,但并不是说,其记载的所有有关职务的条款均可以作为职责的来源,如果其规定的是原则性职务条款,则不能作为职责的渊源范围。
三、按照国情、职业惯例、国家机关惯例、内部决定和命令所确定的职责,必须在该国家机关内部有明文规定,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补充和细化,且不能超越该职业人员的预测可能性。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由此,国家机关有权将国情、职业惯例、国家机关惯例、单位内部决定和命令所形成的“非成文”性职责设置为本单位内部各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但其受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予以成文化;二是不能超越或与法定的职责范围相抵触;三是不能超越该职业内部一般人员的预测可能性,且该职责的完成必须在该职业内部一般人看来具有可行性。
四、必须依据工作规范,而非职业操守、形象规范与单位内部事务性的规定。根据对职责的日常理解,可以分为工作规范(包括程序性工作规范)、形象规范和相关职业操守。玩忽职守罪的职责必须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必须遵循的工作规范,包括行政规范和程序规范,而不能是职业操守与形象规范。原因在于,职业操守和形象规范是一种道德性的宏观规定,其是对该职业群体的个人素质的制约,而不涉及工作职责。同理,国家机关内部制定的纯粹日常事务性规定亦不应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职责来源。
五、不能依职务、岗位和签字确定职责。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往往依职务、岗位和是否签字作为认定职责的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行为人处于某职务地位,但并不代表其就具备了相应的职责,而由于公务的程序性要求,一项工作可能需要经过若干岗位人员签字,另外,不同岗位的人员也经常进行抽调,如果行为人临时在彼岗位执行任务,对于在原岗位相关事项中出现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则不应负刑事责任。总之,单纯形式地以职责、岗位和签字来定职责,易违背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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