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用期”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误区: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与劳动者约定一个月到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经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
2、“试用期”内单签“试用合同”
误区: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单独签订“试用合同”,为期三个月到六个月,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
3、“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保费用
误区:鉴于“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尚未决定是否长期雇佣劳动者,同时为避免麻烦,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往往在“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也常常错误认为试用期内并非是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延长“试用期”
误区: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的常见方式有两种:
(1)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
(2)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两次以上试用期。
5、要求赔付录取费用
误区: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者试用期内频繁跳槽造成浪费录取费用增高,往往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用人单位赔付录取费用。
一、签试用期合同应注意什么
1、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
不少农民工在找工作时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之前,总要有个试用期,而且往往试用期马上就要结束了,自己也被“炒”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不论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最迟在员工开始为其工作时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试用期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内。
2、无条件炒鱿鱼。
试用期内,农民工往往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岗位;而用人单位却专横跋扈,说炒就炒员工的“鱿鱼”,这其实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该条第一款作出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一旦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适用法律上的举证倒置原则。
3、把试用期当作“橡皮筋”。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必须与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吻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有些用人单位规定的试用期虽然没有超过6个月,但是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如一年的合同就规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还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快要结束的时候,以考察不全面等为由,再与农民工续订一个试用期。这都是侵害农民工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这个劳动合同都是应当按照法律中的要求来签订的,如果超过了规定时间才签订,此时单位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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