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物价局、市建委拟定的《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执行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核定、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物价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以小区(组团)为单位核定。
市物价部门负责市区(市中区、任城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审批工作;县(市)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计入房价;
(五)管理费,以本条所列前四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
(六)利润,以本条所列前四项之和按3%以下计算的利润;
(七)贷款利息(经批准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贷款利息以本条所列前四项之和为基数,根据银行提供的建设公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利息率计算);
(八)税金。
第七条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前,应向市、县(市)物价部门提出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济宁市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和年度投资计划,规划平面图;
(四)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市、县(市)物价部门自接到经济适用住房核定销售价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申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进行核定,并将核定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向社会公布。
县(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审批后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未经物价部门核定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根据市、县(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按照楼幢位置和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但是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核定的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报原审批基准价格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目表应当悬挂在销售处明显位置,并载明下列内容:座落位置、结构等级、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
第十四条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物价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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