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的法律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解散:营业期限届满或依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公司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解散、公司破产。其中前三种情况属于自愿解散,也就是基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后两种情况属于强制解散,就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法人即将终止。法人终止是法人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也归于消灭。
(1)公司的解散是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前提,从解散到终止需要经过的程序就是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处置了资产及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的法人资格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终止,公司消灭。因此,公司清算是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当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解散时,随之就面临公司清算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自愿清算或自主清算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担任。对于强制清算,公司法规定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由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进行。
(2)这两种情况一般不会场出现多大问题,问题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申请解散清算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两种情况,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就本人的工作经历中似乎没有遇到过债权人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的情况,其原因可能是这种清算对债权人来说没有多少实际利益,债权人多是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股东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散并清算公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相应判决或裁决的案件,实践中倒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但既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股东会议可以决议解散,就应当推断,当股东间对是否解散不能达成协议时,其中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肯定要寻求帮助,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这有合同约定的条款比如仲裁条款或诉讼条款。股东到人民法院起诉或进行仲裁,是寻求帮助的最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其诉求不理,股东就失去了帮助的途径。当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股东矛盾异常尖锐,失去了合作的基础时,这种情况下判决或裁决对公司进行解散并清算,是保护利益受侵害股东的最后法律手段。如果不允许股东通过诉讼或仲裁解散公司,有违股东设立公司以取得利润的初衷,不利于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化,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股东起诉并判决公司解散清算是必然趋势,相应的案件仍将继续增加。
本人代理的这一案件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例,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这势必使两股东在解散时要选择申请仲裁的程序,按法律规定也只能选择仲裁程序。仲裁的裁决结果是双方解散,对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请求清算的处理模式,就是作出判决,命令清算主体进行清算。实践中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要求清算的,也采取裁决要求双方进行解散清算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公司股东是申请清算人时,还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股东之间的争议及其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并清算作出裁判。
判决要求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是人民法院在用民事审判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方面的一大进步,仲裁裁决也有同样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对仲裁机构的执行效力有较大的约束仲裁庭只能作出裁决,而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3)但人民法院是否应具体负责执行公司的解散清算,现在仍是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是针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关于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问题。根据该批复只能确定人民法院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不负责,而对其他公司,该批复还指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对于国内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并没有相应的规范文件规定法院不负责执行公司清算。
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理由根据该批复,认为对国内一般公司的清算问题也概不负责。
根据现行法律,人民法院也不是绝对不介入公司的非破产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在公司应当清算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进,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以外参与公司特别清算提供了基本依据和途径。该条规定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基本程序,这也为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处理清算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可参照的依据。而且本人代理的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股东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清算,而且法院也已受理,公司也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组成了清算组,这也说明人民法院已经介入了公司解散清算的强制执行程序。
解决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与特点,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制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前形式下,这个基本要求对执行工作的开展同样适用。只有从各个方面给执行工作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完善相应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这些问题的产生。
(二)执行人员要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一方面要加强自身学习,静心钻研理论和法律,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修养和业务素质;另一是要在执行工作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提高自己的实际执行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另外,执行干警要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地位观,构筑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增强自我警戒自我约束的自觉性,坚决抵制各方面的诱惑,这是解决执行权怠于行使与滥与行使的关键一环。
(三)优化执行人员结构的调配格局,进一步充实法院的执行力量,对执行工作本身潜在的被动性作出弥补。各地法院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有足够的重视,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做一些必要的倾斜。另外,法院可以考虑设置科学的执行权运行模式,改变目前执行权过于集中行使的现状,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从而增加执行权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的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引入竞争机制,调动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工作潜能,这些对执行权的怠于行使与滥与行使问题的解决是非常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不论是执行权的怠于行使还是执行权的滥与行使,最终结果必将损害司法公正,侵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这个问题已经严重到非要解决不可的地步,否则,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将面临更大的威胁与挑战。希望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通过各方面的努力,解决好民事执行权怠于行使与滥与行使问题,从而使民事执行工作得到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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