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6日,蓝*环之夫、韦*木之父、韦*英及韦*鸾之子韦*宝来到**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包的河池南丹工业园区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工作,铲车由韦*宝自行提供,施工报酬按50元/小时计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宝自行负责。2012年9月18日,韦*宝在工地上开铲车时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头痛等,便停止工作。之后韦*宝被发现倒在工地宿舍门口。经赶到现场的医务人员临床诊断,韦*宝为猝死。经南丹县公安局对韦*宝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后,鉴定结论为:韦*宝是由于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及脑底动脉粥样硬化造成其猝死。2012年11月16日,蓝*环等死者家属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韦*宝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韦*宝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家属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本案还查明,2012年7月,**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河池南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建设河池南丹工业园区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车间、综合楼、回水池、沉淀池等。合同签订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捣混凝土、安装模板及修护坡的辅助工作包给蒙*肖,碎石和水泥由**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提供,其他设备、模板等由蒙*肖提供,完工后双方按13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韦*宝是蒙*肖叫来负责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的。
【焦点】
韦*宝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河池南丹工业园区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后,将捣混凝土、安装模板及修护坡的辅助工作包由蒙*肖做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蒙*肖通过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从属或支配关系,系承揽关系。蒙*肖承揽上述工作后,又以铲车作业每小时50元的报酬,由韦*宝自带铲车、自己负责铲车的耗油费和磨损费把装碎石、水泥等进搅拌机的工作包给韦*宝。韦*宝与蒙*肖达成的协议中,韦*宝亦是以自己的劳动工具、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的工作,蒙*肖按铲车作业每小时50元的报酬计付费用,韦*宝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并非劳务本身,双方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故韦*宝做工不受**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韦*宝,韦*宝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主要弄清楚的问题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是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成果后给付报酬的合同。交付成果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还具有用工管理权,彼此之间有从属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除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这些都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的显著特征。
在本案中,韦*宝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韦*宝到**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包的重金属废水处理资源化项目工地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工作,铲车由韦*宝自行提供,施工报酬按50元/小时计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其自行负责。韦*宝通过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从属或支配关系,系承揽关系。同时,韦*宝做工不受**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韦*宝,韦*宝与**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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