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19日,杨某就甲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补发工资、精神损害赔偿等争议,向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不属于受案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杨某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遂裁定驳回起诉。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某收到二审裁定后,申请再审。
[分歧]
法院受理该再审案件后,对杨某就其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否进行实体审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争议申诉人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15日,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同于仲裁裁决书。而且,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规定具体期限,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杨某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对杨某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如其申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诉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申诉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申诉人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则应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在本案中,杨某申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于2008年11月24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直至2009年3月24日才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对杨某劳动争议不应进行实体处理。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一般劳动纠纷,我国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对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劳动者的争议进行实质处理,但为了促使申诉人的争议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视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质处理方式之一,该纪要具体规定如下: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申诉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目前在我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因此,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申诉人起诉期限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2.一般情况下,我国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该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为前提,如果申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则在该通知书经过一定期限而生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确定不予受理该案件;与此对应,因该案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法院也无权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如果申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则应在该通知书生效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受理审查。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结果形式之一,其生效期限为15天。因此,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申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该时效期限内其效力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不符合仲裁处理结果生效的时限规定。
3.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仲裁、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一个整体,并不应割裂开来看待。一旦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其已启动了权利初始救济程序,应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之所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对仲裁处理结果不服,并非针对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纠纷寻求初始救济。此时,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再适用民事诉讼法两年时效的规定,则一项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了两个不同时效规定,有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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