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其积极进步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不过,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所以也就更容易滋生人格混同等弊端。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线。本来,关联企业只是一定规模的企业联合,是单体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尽管关联关系可能会使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一定的自主性,但它们在法律地位上却依然各自保持独立。对于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人格的混同,几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不再泾渭分明,在关联企业之间随意移转,于是很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故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法律的规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公司法之外为关联企业专门立法,建立起了一种取代公司法一般原则的法律制度户另一种则作为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在个案的裁判中揭开公司的面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德国采行的是前一种模式,其1965年股份公司法可谓是以专门立法来规范关联企业之蓝本。归纳起来,其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举措主要有: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定盈余移转的最高数额;损失的承担;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以及子属公司董事、监事的诚信义务;不利益影响之禁止;关联报告的编制等等。不过,在通过控股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通过缔结合同建立起关联关系的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间,德国股份公司法明显将调控的重心放在了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上,对于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则规定得非常单薄。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只适用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并不能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出现的关联企业的问题,此也是该法的另一缺憾。
英美等判例法国家采行的是后一种模式,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原则以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判中通常会用到三项原则:其一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其二是深石原则;其三是法人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意在保护企业内部的少数股东,深石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顺位问题,而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并不一定要在企业破产时方能适用,如果关联企业仅仅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质上早已不分彼此,既无独立的主体意志,也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法院就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各个关联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将其视为同一主体,概括地对外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模式比较而言,德国为关联企业专门立法比较符合大陆法国家的思维习惯,对于防范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有一定的作用。不过,对于如何制衡事实上的关联企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给予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以何种救济,德国的立法又显现出制定法难以穷尽所有的局限性。英美国家依循诚信原则、深石原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通过具体的判例来认定特定的关联企业是否滥用了关联关系以及对于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其灵活性是德国模式所不可比拟的,只是对于如何防范关联关系的滥用,判例法尚需要制定法性质的行为规范以作弥补。总之,我国可以兼采该两种模式,一方面制定明确的关联企业法,通过编制关联报告等方式预防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人格已然混同的关联企业,则积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原则予以制裁。
只不过,在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并不能够简单地套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只是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一种。由于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可得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实则包括两类,除却上述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之外,另一类行为便是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组建公司并不考虑公司制度建设的完美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仅以自己获取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以致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组织人事、经营业务和财产归属上混为一体,资产不分、账簿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使得外界对于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无从区分。对人格混同以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的企业整体说。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对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体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一、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定有以下几点
1、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2、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的界定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虽然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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