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点。
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
破产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这里,所谓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里所说的企业法,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重整制度的这种双重属性,是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和传统的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后者一般被认为属于债务清偿法的范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这样,就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
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
(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
(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siness)的过程。”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破产程序的目的)也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其中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规定,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中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其中,企业的存续是第一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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