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兆济。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郑忆。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郑兆济系普雄路某公有房屋受配人和承租人。1996年1月24日,第三人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2月16日,第三人郑忆与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同年3月3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和《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经审查,向第三人郑忆颁发了沪房普字第11620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本市普雄路某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本市普雄路某公有住房系原告所在单位按离休干部待遇分配给原告。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时,原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并支付了购房款。但第三人在受原告之托办理购房手续时,擅自以自己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致使被告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
原告郑兆济诉称:其是普雄路某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曾委托第三人办理购房手续,但第三人却以自己名义购买了该房,被告发证违反了购买公有住房人应为具有该房本市常住户口条件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未作答辩。
第三人郑忆述称:本市普雄路某公有房屋由第三人购买是得到原告同意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系第三人本人填写,其中原告的签名系第三人代签。第三人亦有系争房屋的常住户口。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3条之规定,只有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成年同住人这一条件,才能成为公有住房的购买人,有权购买公有住房。被告认定第三人具有本市普雄路某公有房屋的购买资格,缺乏依据。故被告作出核发沪房普字第l162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登记机关才发给申请人所有权证”的规定,属发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核发沪房普字第l162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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