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所有立法的基础,规定着国家根本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社会制度,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但光拥有宪法,并不一定意味着宪政的实现,如果宪法不能保证实施,那它也不过是一纸空文。要保证宪法的实施,有一项重要的制度,那就是宪法监督。
英国是最早产生资产阶级宪法的国家,但当时并没有出现专门意义上的宪法监督。近代宪法监督制度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1799年法国《共和国八年宪法》,它设立了护法元老院,并赋予元老院撤销违宪法律的权力。对现代宪法监督产生重大影响的,是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此案第一次在美国开创了司法机关审查违宪立法的先河,在此基础上最终确立了美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模式
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来协助法律监督,以解决监督不能经常性进行的问题。我国已有八个专门委员会,增设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非常简便,并且它不会影响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
但是,这种模式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1.作用有限。专门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下属机构,对法律监督仅仅有协助作用,不能主动受理有宪法争议的案件,也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
2.成员的素质问题。专门委员会成员来自全国人大代表。我国对人大代表要求的主要是政治素质,但宪法监督除了对政治事务的热情与敏感之外,更要求对法律本身的深刻理解,这项工作非专业人士不能完成,而这种选拔标准与人大代表的标准是有很大差距的。
(二)普通法院监督模式
目前全世界约有包括美国在内的60多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院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这种模式有许多特有的优点。
1.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宪法监督,把宪法纳入司法适用范围,这不但将宪法置于法院经常有效的监督下,而且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使宪法不再是一纸空文。
2.法院诉讼具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则,将宪法争议纳入司法轨道可使监督程序得到保证。
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具有先天不足的缺陷。
首先,它不适合我国的法律传统。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被普通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便失去效力。而我国判例不具效力,如果实行这种模式,则必不可免地会产生像日本一样的矛盾,日本是实行美国模式中唯一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由此产生了被法院裁定为违宪的法律,在涉讼的具体案件之外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的矛盾。
其次,我国法官的职业训练重点主要在成文法律技术性的使用上,而不是创造法律。但违宪审查不但有法律性,同时还有价值取向和政治性的功能,这是职业法官所不能胜任的。
(三)违宪审查庭模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庭,行使违宪侵权诉讼的附带性监督,有学者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设想:
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是受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由院长、副院长和部分大法官组成。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在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和规章违反宪法的,提交违宪审查庭裁决;违宪审查庭有权宣布违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一般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无效并且在以后的诉讼审理中不再适用违宪的有关条款,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判例制。个人认为全国人大制订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与宪法相抵触,而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有权通过相应的高级法院向违宪审查庭提出控诉,后者在1个月内答复。
这种模式比较接近国际上的专门宪法法院,它解决了普通法院权威不足的问题,并且单独了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的判例以实效的功能。
但是,如果违宪审查庭有权宣布违宪的一般法律无效的话,这与我国宪法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体现的精神是否有所抵触?目前仍然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同时,违宪审查庭只能审理宪法诉讼案件,缺乏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章的事先审查。而我国目前,尤其是地方,存在大量这种可能违宪的地方性法律规章,这也使得它在宪法监督中能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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