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机关罚没物品的目的,是对违法责任人的制裁,而不是消灭被罚没物品上的相关债权,因此拍卖罚没物品的款项应当作为清偿债务的标的。没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将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它是行政法和刑法中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措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通知》的规定,公物和罚没的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价款,必须上缴国库。
法律规定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管理社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一种惩戒,使其不再为害。冈此没收财物的目的并不是通过剥夺违法者的财产而使国家财产增多,其主要是实现社会管理的职能,这种职能的实现并不排斥合法权利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权利并不因为罚没而消灭,债权人有权从国家拍卖该物的价款中得到清偿。我国《刑法》第6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依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犯罪分子所欠的正当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关于行政没收并拍卖的物品,其价款应否偿还债务,法律似乎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基本原理,其应当与刑事没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在理解这一问题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假如违法行为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不是必须以罚没物品来清偿,则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用没收之财物加以清偿。
2.国家机关拍卖没收之船舶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买受人通过国家机关拍卖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因此该船舶优先权随拍卖而消灭。依民法的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不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的情形,继受取得表现为所有权在时间上的承接关系。因没收以及罚没物的法定归属而取得所有权,被规定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因此新船东因国家机关拍卖没收的船舶而取得的所有权,不是所有权的一种转移,而是所有权的一种重新设定。因此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情形。
国家机关拍卖没收物的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它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买卖,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处分。国家机关拍卖罚没船舶时,是以船舶现状作为标的,对于买受人来讲,作为卖方的国家机关既不负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买受人依国家机关的拍卖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除非国家机关在拍卖时即对该船舶的权利瑕疵予以通报,否则买船人取得所有权后,船舶优先权即不再附随于该船上,债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只能就拍卖价款要求清偿债务。
3.若规定其他国家机关拍卖船舶后,船舶优先权不消灭,则会在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国家机关在拍卖船舶时,应当首先对船舶估价,以确定船舶的拍卖底价:而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不公开的特权,其数量及数额的多少,国家机关难以预测,若船舶拍卖时,优先权仍附着于船上,则国家机关何以确定船舶的实际价值?若仪以船体现状确定船舶的价值,那竞买人除支付买船款外,还尚需支出高额的价款去偿还有优先权担保的债务,而在清偿这种债务后,新船舶所有人义无法向作为扪卖方的同家机关追偿。长此以往,有谁还敢去买司家机关拍卖的船舶?若估价太低,则是否还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一种流失?另外,对于船舶本身来讲,若其并未因拍卖而消灭优先权。依我国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则在新船东买船后,会接连不断地遭受优先权人扣船之不利后果,如此船舶将很难被用来从事航海运输,船舶的价值将无法实现。此外,国家机关拍卖物的价款,应收归国库所有,其对物的质量及权利瑕疵并不负担保责任。若规定新船东的船上仍附有原来之优先权,则对于新船东来讲岂不有失公平?法律将如何规定才能弥补新船东的损失?
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强制出售作为船舶优先权消灭之原因较为合理。我国公物出售原则上要求采用拍卖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强制拍卖归理解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罚没、查封或扣押的财物,进行公开竞价出售的一种拍卖方式。经过强制拍卖后的船舶,船舶优先权不再附着于该船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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