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主要依据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法条中,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
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
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
1、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2、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
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再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一、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的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的制度,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认定为自首的情况
1.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执法者经常遇到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110等电话报警,然后怕被受害方殴打而离开现场。在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的确存在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的亲属朋友上前围攻肇事者,将其殴打致伤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司机虽然未实施完全的抢救义务,但其主观心理是害怕受到伤害,不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只是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之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害者的,并主动投案接受审判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而忘了报警的,但向有关部门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交警在接到报案前往处理事故时,对肇事者及人员伤亡情况一般并不清楚,只是到现场后经过询问、勘查等一系列活动,才能对该起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犯罪嫌疑人是谁作出初步判断。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交警盘问后如实讲出肇事经过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自首。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因筹集伤者医疗费用而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没有主动报案,但其客观行为表明,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而是积极抢救伤员,符合自首的条件。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之后主动归案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肇事者本人当场受伤昏迷过去,丧失了行动能力同样需要救助。等事故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后,执法人员一般也赶赴了事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等一系列活动。如果肇事者苏醒之后,主动打电话、委托他人或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讲述事发经过,并自愿接受审判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5.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例如,行为人夜间驾车行驶与一黑影擦边而过,行为人以为是被风吹来的树枝或纸片等物品,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行为人下车才发现血迹,然后报案并投案的这种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讲述事实,即不属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又符合自首情形,应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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