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的期间有几种以及实践中怎么处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25 19:21:53 178 人看过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一、实践问题

1.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中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第70条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中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确切地说,在某一时间段内,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无需提示票据。对于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票据法均未明定,中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

3.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放任这种情形发展,将导致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达到请求付款目的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则不尽一致。统一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任由缔约国国内法自行规定。中国《票据法》的第18条虽然受到学界的批判,但从时效角度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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