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洲(绰号“浪古”、“洲古”),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全南县金龙镇合头村跃前村小组。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全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事实
2006年8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海洲伙同黄小勇、黄志雄、陈伟华、黄运福、徐志雄(均已判刑)及黄雨明、黄聪(均在逃)等八人在全南县城南海大桥西侧“沿江网吧”对面的草坪上玩时,黄志雄称其以前被几个外地人骂了,要去“搞回”(指殴打)外地人,黄雨明则提议去“搞”(指敲诈)一点钱来吃饭,黄志雄等人表示同意。后黄志雄等人在“旭骏”电子厂附近未能找到外地人。当往回走到全南县“添富”鞋厂后面靠南海大桥围墙边时碰到该鞋厂员工被害人王坪、杨乐春二人,黄海洲问他们要钱但未要到钱,黄志雄等人即用拳脚殴打王坪、杨乐春二人。杨乐春被打后跑开,但是没跑多远就被黄海洲、黄雨明、黄小勇等人围住并将其打倒在地,其中黄小勇踢了杨乐春臀部二脚。杨乐春被迫将身上的50元人民币拿出交给黄海洲等人。黄志雄向王坪要钱但未要到后,徐志雄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王坪颈部相威胁,黄运福、陈伟华二人搜身,陈伟华从王坪裤袋搜出人民币45.5元及精装“红枚”香烟一盒,之后八人逃离现场。
二、盗窃事实
1、被告人黄海洲和黄志雄、黄小勇、黄雨明在一起玩时,黄志雄和黄雨明提议偷摩托车。2006年7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海洲等四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全南县龙源坝镇林站院内,将失主刘汉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红色普通摩托车盗走。
2、2006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海洲伙同黄小勇、黄雨明、赖余良窜至贸易广场旁的“旺仔酒家”,合力将窗户防盗网拉开,爬窗进入室内盗得价值人民币735元的香烟九条(“五叶神”牌二条、“软装双喜”牌四条、“三五”牌二条、“金红枚”牌一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坪、杨乐春、曾旺、刘汉忠的陈述,证人曹任南的证言,同案犯黄小勇、黄志雄、徐志雄、陈伟华、黄运福、黄雨明、赖余良的供述,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刑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黄海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告人黄海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洲伙同他人,采取围堵、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或从被害人身上抢得钱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海洲犯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海洲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海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海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黄海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理由:1、在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中,他是从犯;2、犯罪时,他未满18周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经查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洲及同案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夺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黄海洲与同案人均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黄海洲上诉提出抢劫犯罪中,其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黄海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海洲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法律和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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