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新,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远福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东区10号楼2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郭凤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远福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宾阳北里18号楼1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席振和,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凤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凤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8月12日,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龙公司建设办公楼工程。2002年9月1日,北京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为三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时,向郭凤新借款150万元。2004年6月10月,郭凤新与三公司、信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向双龙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给郭凤新所有。2006年8月9日,郭凤新与李海立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核定工程造价为2070836元。2008年5月23日,郭凤新委托律师向双龙公司主张其所欠的工程款620836元,双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郭凤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龙公司给付欠款620836元及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双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龙公司欠三公司工程款620836元是事实,但未约定双倍付息。郭凤新所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体有误。三公司应为债权人,郭凤新为受让人,但不能看出与信远公司有何关系,转让债权的数额亦不清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双龙公司未收到通知,故该转让无效。另外,三公司至今也未给双龙公司办理产权证等手续,三公司的债权不能转让给郭凤新。结算单上乙方虽是郭凤新签字,但其是三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因此,郭凤新与双龙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不同意郭凤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双龙公司将本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三公司。此后,三公司开始施工。截止到2005年6月14日,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2004年6月10日,郭凤新作为甲方、三公司作为乙方、信远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为乙方承建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为此,丙方于2002年9月1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向丙方主张的债权,丙方向乙方主张的债权,乙方向双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均转让给甲方向双龙公司主张债权,债权差额另议。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8月9日,双龙公司与郭凤新就双龙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订了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2070836元。2008年5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郭凤新的委托,就债权转让和索要工程款向双龙公司发出催告函。双龙公司已收悉。依据结算单,双龙公司除给付的工程款外,尚欠620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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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湖南在线咨询 2022-08-11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