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诉权不同于实体权利。诉权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实体权利,具有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人,未必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之人。
二是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为形式诉权,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应诉的权利;后者是实体诉权,表现为当事人胜诉的权利。形式诉权是实体诉权得以实现的手段,实体诉权则是形式诉权的目的。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随着商品经济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诉权理论也进一步发展,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可以由非实体权利主体行使,有学者将其称为诉讼担当,即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是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存在着诉权行使受阻的情况,如无人行使诉权,无法行使诉权,不知、不愿或不敢行使诉权等,为了维护公益,由检察官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来引发诉讼,并凭借审判权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理论上说是完全可以成立的。
其次,国家民事权益殆于保护时,公益诉讼制度不违反诉权理论。国家拥有民事诉权。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它当然拥有实体权益,享有实体权益的救济请求权,即国家民事诉权。作为国家民事诉权,它只能基于两种原因产生:一是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者和公法秩序的维护者的身份。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或破坏公法秩序的行为,实际上己经损害了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者和公法秩序的维护者的国家的根本利益。这种利益损害也是实体民事权益的损害,是一种抽象的实体权益的损害。二是基于国家利益尤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身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其真正的受害权利主体是作为所有者的国家,这种情形下国家应当享有诉权。而在国家民事权益殆于保护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民事诉权以保护公益。国家诉权必须由国家行使,但是一旦受阻,必须有一合法的国家机关担此重任。这对于国有资产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理论上,国家诉权首先授予国有企业行使;但事实上国有企业不仅可能无法充分利用司法救济权,反而会出现许多侵吞、转移国有资产或慷国家之慨的现象。这就需要在其不行使或不宜由其行使诉权时,收回国家诉权,统一由一个法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我国,这个最合适的法定机关就是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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