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关于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应当根据法律和现实情况的变化予以调整。”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这样表示并给出了四个理由。
第一,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的企业破产法对于上述企业能否申请破产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主要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如具有法定破产原因,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驳回破产申请。
第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企业的既有能力,并不会因为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而发生改观。相反,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如果长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将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债权人保护更为不利。
第三,原来的限制性政策是建立在当时政策性破产较为集中的特殊环境和条件基础之上的,由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本身具有一定优惠条件,故对于其申请破产条件进行了相应限制,尤其强调债务人破产申请需取得债权银行的同意。现在事隔十年之久,法律政策环境和条件都发生变化。国企政策性破产范围逐步缩小,债权银行对于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谈判权实践中很难起到债权保护的作用。
第四,企业破产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偿债责任问题,未涉及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债务人破产并不妨碍其他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因此,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民二庭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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