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男,42岁,捕前系北京南方医药站药品经营中心副经理。
被告人王某,男,29岁,农民。
被告人盛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四川省达县公安局、
1994年2月,被告人王某向达川地区医药站停薪留职职工张某打听能否购买镇痛药盐酸二氢埃托啡,并许诺事成后大家都有好处。张某告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不好买。199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经张某介绍认识了来达川探亲的被告人盛某,王、盛二被告人多次共谋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盛回京后,于1994年4月中旬,达川地区医药站新特药部职工王玉竹(另案处理)给被告人盛某打电话,请求盛去北京医药站麻精药品销售科催问达川医药站与北京医药站签订购买一件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合同为何没有执行。被告人盛某乘机向王玉竹提出帮我搞二件,王玉竹同意,并要盛某垫支货款。被告人盛某即给原工作单位(指北京医药站)同事朱兵打电话说达县医药站需购买五件盐酸二氢埃托啡。朱兵答应并说款到即可发货。1994年4月25日,被告人盛某以四川攀西制药厂驻京办事处的名义给北京医药站一张5万元的转帐支票。同年4月28日,北京医药站发给达川医药站五件即4万片(每片剂量为20微克)盐酸二氢埃托啡。货到达川后,王玉竹电话告知被告人盛某,盛速到达川,于5月12日出具了收条,从王玉竹处拿走三件即二万四千片盐酸二氢埃托啡放在好友李现华家。经被告人盛某与王某双方讨价还价后,王某以9万元将三件盐酸二氢埃托啡全部买下。分三次从李现华处提走交给其兄王义长(在逃)。被告人盛某从中牟利6万元。
1997年12月2日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盛某、王某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购买该药的王义长在逃,无法查清药品的去向,其危害结果不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盛某退清了牟利款,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刑法》第五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王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以不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达川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当,量刑
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以不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达川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遂于1998年元月3日依法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发〔1995〕21号文件,对盐酸二氢埃托啡非法持有1000片以上为数量较大的规定,被告人盛某、王某非法买卖2.4万片,数量巨大,应予重处。一审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显属量刑畸轻。(二)原审法院以贩毒的王义长在逃,无法查清毒品去向,危害结果不明,罪犯认罪态度好,退清了牟利款为由,引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5年有期徒刑,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毒品犯罪是行为犯罪,不以后果而论,贩毒者王义长在逃,毒品去向不明,危害后果不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盛某、王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盛某、王某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不适用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盛某、王某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仍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及辩护人不明知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撤销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盛某、王某的一审判决;改判盛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撤销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盛某、王某的一审判决;改判盛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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