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损害鉴定影响因素有哪些?
首先,是鉴定组织与鉴定人员的中立地位,这是一个国家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所决定的。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种种诟病,主要源于鉴定组织及鉴定人员不能超然于医疗系统而存在,以及医疗系统对鉴定的垄断,因此才有所谓的亲族鉴定之说。在这种状况的笼罩下,患方有充分的理由怀疑鉴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鉴定的公信力在群众中也就难以树立。尽管很多情形下法院依赖并采纳了鉴定,但这与鉴定公信力的塑造的关系不大,因公信力的受众是民众而非某国家机关。因此,欲确立、提升医疗事故鉴定的公信力,鉴定组织与组成人员中立与否起着关键的作用。
其次,是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要素:公开、阳光化的操作,以及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鉴定组织的权利,是鉴定意见程序上公正的保证;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鉴定意见实体上公正的保证。就一份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而言,能否抱着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对诊疗过程进行详尽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以应有的医学水准对医疗行为进行充分的论证与评价,是影响鉴定公信力的又一重要因素。实践中,由于一些鉴定意见对诊疗事实经过轻描淡写,重结论轻论证,导致鉴定意见缺乏信任度。久之,鉴定公信力的缺位也就成为必然。
最后,是鉴定人个人责任的明确。这种个人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从诉讼规则言,其负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从法律责任言,是对鉴定错误造成的后果的责任。然而,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种事实始终没有改变,即参与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集体负责,集体负责的结果就是无人负责,更别谈出庭接受质询。这种明显违背诉讼规则的做法,却长期得不到纠正。虽然立法者在主观上有保护鉴定人之初衷,但客观上对鉴定的公信力造成了伤害。医疗事故鉴定书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不应享有超越其他形式证据的特权。鉴定人不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是违反现行法定程序的行为。在注重程序公正的现代社会,这些做法显然与追求法治的目标不切合,应适时予以纠正。
二、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
当事人有权对以下内容申请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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